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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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三十四之一號前,因不滿甲○○檢舉其違規停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兩側上臂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告訴人甲○○、證人 賴文賢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卷第二0頁、第二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及證人賴文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六、一一、一二、二五、二六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三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復按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對本案傷害犯行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在卷,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