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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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高雄縣○○鄉○○路○○○號D棟
1樓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復基於概括犯意,自85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在上址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嫌及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施用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詳。又刑法於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次按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業已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涵攝,並已於87年5月22日施行。被告之犯行於85年11月25日完成,其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規定,初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者,應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茲綜合比較後,認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四、查被告被訴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中,被告行為時被訴最重、行為終了日最後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法律變更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11月2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5年11月26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6月13日止之期間(共計6月又18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2年6月後,並扣除檢察官自85年12月27日起訴後迄86年2月2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1月25日),則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8年10月18日」完成,遑論刑度較輕、行為終了日較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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