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簽請改用通常程序,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北二高交流道交岔路口,欲右轉上北二高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行駛在右側,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於通過上開路口前,仍貿然前行,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前開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腹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併排便困難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隨即報案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同向前進,伊右轉前有打方向燈、減速並注意車前、後狀況,當時告訴人在上坡路段,是否因為上坡因素而加速,結果造成兩車發生小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告訴人跌坐在地上,致脊椎舊疾復發云云。經查:
㈠、車禍發生確實是被告欲右轉而與告訴人兩車平行時發生擦撞。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北二高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當時雙方均為北上,伊欲右轉上北二高交流道,而在右轉線的前方擦撞」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且嗣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告訴人車子當時不在我前面,應該是擦撞,兩車當時平行」(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之訊問筆錄第六頁);「伊的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處有擦痕,擦痕是在右側車門把手下方約十公分左右,從B柱(即車門交接處)起算往後車門約十五公分,往前車門約二十公分,‧‧告訴人機車左前方方向燈受損」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之審判筆錄第五頁、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警員 李振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七張(均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至於告訴人雖指訴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且造成機車左後側車身受損云云,然告訴人所指機車受損處與上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擦痕高度顯不相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則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訴難認為真實,附此敘明。
㈡、車禍發生前之狀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因為當時看到伊的右後面有告訴人所騎的機車,但是他的車速很慢,所以伊就往右要上交流道,要轉之前,有看照後鏡,沒有看到摩托車,伊是在匝道右轉前,大約幾百公尺前有看到告訴人,等伊真的要右轉的時候再看照後鏡,就沒有看到他了,而且那是一個坡道,是否告訴人加速上坡道才會如此」、「(問)當天事發時候,你的注意情形?(答)當天打右轉燈,減速,看後照鏡,有回望,但沒有看到被告,這些動作有提前作,伊的習慣大概是一個車距前就會作這些預告動作;(問)當你真的右彎時,有無再回望,並且看右後照鏡?(答)看右照鏡一定有,再度回望可能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之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可知被告於右轉前,曾透過車內照後鏡,得知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後方之事實,而被告於右轉時自應特別加以注意右後方車輛已否經過?兩車間前後距離及兩車間距是否足夠右轉?及是否須待直行機車行經後再行右轉?然被告在右轉前一個車距前之預告動作時,沒有看到被告,亦應提高注意,因為行經路段為一直線道路,右後方機車自不可能憑空消失,況被告已在右轉前減速,機車即有可能已趕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更應於右彎時加以注意,而依一般開車經驗來看,車輛右後方仍有死角(即難以單憑車輛照後鏡即可查知之處),亦即與其並行,或右後方即將並行之車輛,在某一角度和距離下並無法從右後照鏡中看出,因此,通常會回頭觀察作一確認。而本件被告既供述:「右彎時有看右照鏡,但再度回望可能沒有」之情形下,已經忽略掉右彎時應注意與其右側或右後側車輛之間距。至於告訴人是否係因上坡加速而與被告車輛平行,則與被告自己應有之注意義務無涉。
㈢、告訴人確實因該次車禍受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併排便困難傷害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擦撞結果,以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而‧‧造成告訴人脊椎受傷」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之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告訴人原有脊椎舊疾,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脊椎再度受到傷害,甚至骨折,乃不爭之事實,並無礙於告訴人傷害係因本件車禍產生之認定。
㈣、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被告為有過失顯然,已堪認定。再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有右轉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忽,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無關。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既認定係二車間未保持間隔距離,則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時自亦未與被告之自小客車保持可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併行間隔,因此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然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本件告訴人縱令對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被告應有之注意義務程度,因此本件被告仍難辭過失之罪責,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依卷內現存資料顯示,尚無證據證明確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所規定重傷害之情形,且嗣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予變更適用法條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本院自得逕予適用,無須變更聲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李振源填具之車禍當事人肇事原因分析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粗心的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情形、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雖賠償部分醫療金額,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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