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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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害人丁○○、己○○、庚○○、 林佳樺 之指訴、贓物領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資料、基隆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支票存根、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所函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證人 高嘉群 、 林輝封 、 李忠直 之證言,暨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犯罪所用之工具壹批、犯罪所得美金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等為據,因認被告丙○○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犯嫌,被告乙○○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犯嫌。
參、訊據被告等人,被告丙○○就被訴常業竊盜部份供稱:「雖然我過去有竊盜前科,放在我家的東西都是我去大陸購買的,不是他們〔被害人〕的東西,我太太〔乙○○〕都是在家照顧我的小孩,當天警察到我家搜索,我也不知道,我太太也不知道我有前科,我去大陸也是要洗手的,後來才告訴我太太。」、「絕對沒有〔指未曾在起訴書所述之台北市○○○路、文林北路、延平北路、尊賢街等地竊盜〕」、「沒有〔偷丁○○、己○○、庚○○、林佳樺的東西〕」、「〔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我是去跳蚤市場收購的,玉都是非常便宜的,我祖家是在大陸,我太太也是大陸人,只要有錢要幾百件都有,我太太的項鍊都是我買給他的。」、「〔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不是〔偷來之物〕,是我買的,我在作砂石廠的。
我也有繳稅。」、「沒有〔在萬華賣贓物給 王彰源 〕,他是好意打電話給我,他也是跳蚤市場,我有幫他買東西,他也有幫我修理手錶,我根本沒有跟他買賣贓物,我如果有跟他大量買賣贓物,應該提出證明。」、「我太太〔乙○○〕還沒有生老二時,我曾吵架,我有趕他出去,當時我岳父有跟他說要留些錢再身上,那〔指扣案美金現鈔〕是他自己的錢。」、「〔電話監聽譯文〕有的話是閒扯的,我不是有意的。」、「這些東西的來路我有跟警察講。這都是我自己的,不是偷的。」、「這東西事實上就是我的。」、「〔電話監聽譯文〕這是人家告訴我消息,我就轉告人家的消息。」、「那天是龍山商場被搶的時間,我是在王彰源的店買的二手貨。我不知道是否贓物。」、「我是『阿本』沒錯,但王彰源我是在萬華商場認識的。認識期間王彰源說他幫我賣兩顆鑽石,我要他〔王彰源〕提出證明,他說的買主也沒有年籍,如何證明他跟我買的?」、「〔被害人丁○○之贓物領據〕那個玉是我買的,只是類似而已。這是警方給他〔丁○○〕的。」、「〔被害人己○○之贓物領據〕我有跑去中信局問,袋鼠金飾臺灣好多,警方要被害人自己去認的,這是我買的。」、「〔被害人林佳樺之贓物領據〕項鍊是套鍊,是我太太少女時,我買給他的,他嫁我時,才帶過來的。」、「〔被害人戊○○之贓物領據〕這是我的,不是偷的。」、「〔基隆市珠寶公會的鑑定函〕裡面有很多不是k金的,...」、「〔王彰源在桃園地檢署所言〕他一派胡言。
」、「〔證人 洪明川 在警訊時所言〕我是無辜的,那是他跟王彰源的事。」、「〔證人己○○在本院之證言〕東西都是我的。」、「〔證人戊○○在本院之證言〕東西是我的。」、「〔證人庚○○在本院之證言〕東西是我們的。」、「他〔王彰源〕警訊亂講在這邊才說實話。」、「我自從出獄後,我就要盡責扶養家庭,我沒有做這些竊盜、贓物的事。」〔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害人都有到庭陳述,被害人認為他們的東西特殊。但其實在臺灣都是很普遍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我沒有賣任何贓物給王彰源,...」〔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王彰源在警訊筆錄說跟我買東西,但當時我都是在國外,不可賣他〔王彰源〕」〔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都是幾百元買得的,我是隨興買的,我都是在當鋪買的。我買的都是假飾品,我本身不是做手工藝的,我有很多大陸親戚,所以才會買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掉的東西都是好貴的,應該可以認出,而且贓物證人也不能確認。是警方要他領回的,我個人滴酒不沾。我買的飾品在同一攤子買十七件,而被害人只認一件而已...」〔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贓物〔指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我根本是我買的,不是失主的。」、「我八月二日出國,這段時間我常出國。甲○○只是憑感覺。我根本沒有出售物品給甲○○。我在一月二十日被收押,他在二月五、六日還說跟我見面。」〔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指認的東西不是他們所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
被告丙○○就被訴收受贓物部份供稱:「我買來路不明的貨,是因為比較便宜,我買贓車,是因為我貪心,這部分我願接受法律,請庭上從輕處分。」、「有〔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李忠直買入AY一二六八號車〕,但我沒有將不明來路的賓士車拼裝在該車上,我只有要修理該車。」、「我車子後來碰撞〔損〕害〔壞〕,李忠直說要幫我改裝的,後來在警訊時說他〔李忠直〕只有幫人適度的改〔裝〕而已。」、「這車子我是跟李忠直以肆拾參萬成交的,當時李〔忠直〕還說改裝是合法的,我當時也有問他改裝要是合法我才要,我是變更完才付全部的錢。我當時貪心才這樣。」、「當時我在畫〔劃〕機票要出國的,我是大大方方的要出國,如果是贓車,我不會開該車去的。」、「車子我是外行的,李忠直不承認,我也無法,我真的不知道,我確定是他〔李忠直〕幫我改裝的。」、「他幫我改裝的,當時我問他車頂改裝有痕跡。」、「他〔李忠直〕買〔賣〕給我時就是那些配備,修的部分,她〔他〕不承認我也無法指證了,他工廠我也不知道。」〔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有〔買賓士車〕,但我是花錢給修車廠修理的,修車廠修好交給我,我去換發牌照。這段時間我出國。」〔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
被告乙○○供稱:「我在家顧小孩。」、「〔起訴書所載物品〕不是〔贓物〕,我先生〔丙○○〕去跳蚤市場買的。」、「〔起訴書所載物品〕那不是贓物。」、「美金是我帶在身上的,我有去補辦〔手續〕,當時是我換得〔的〕。」、「〔被害人林佳樺之贓物領據〕那條項鍊、耳環我買的。」、「〔王彰源在桃園地檢署所言〕他自己出庭時,已解釋清楚了。」「〔證人己○○在本院之證言〕東西是我們的,是警察要他拿回的。」、「〔證人庚○○在本院之證言〕東西是我們的。」、「我都不知道,如何做贓物。」〔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我只有照顧小孩,我都不知道。」〔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我不知這些是贓物,美金是我的私房錢。」〔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等。
肆、關於被告丙○○被訴常業竊盜、被告乙○○被訴寄藏贓物部份:
一、起訴書附表開列被告丙○○『竊盜』而得之物品,計有「K金鍊子玉墜」等物達『伍拾玖』件〔參見附件起訴書附表〕,除編號第六六號、第二七號、第一二四─一號〔容後述〕外,遍查全部卷證,未見有何『失主』前來指認曾『失竊』該等物品,究該等物品之『失主』係何人?何時何地『失竊』?起訴書遽以「常業竊盜」追訴被告丙○○、以「寄藏贓物」追訴被告乙○○,究所據為何而云然?
二、關於被害人丁○○之指認『贓物』─證物編號一一五號部份:
〔一〕被害人丁○○於警訊固訴稱:「證物編號一一五號的兩只玉是我所失竊的」、「〔失竊物品〕買很久的,在何處買的我忘了,價值多少也不記得,當時買了參個,都失竊了,現在只找回兩只。」〔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二一頁反面〕,丁○○並『領回』所『指認』之物品『玉〔圓形小玉扣〕編號一一五號,數量『貳』」〔參見同上卷第二三頁附贓物領據〕,被害人黃月霞對如何認定該定物品係其所有,並無一語及之,質諸證人即被害人丁○○:「你家是否曾掉玉飾?」,結證稱:「有,兩年前的事,八〔十〕八年的事,當時我下午二到五點我掉鑽石、翡翠、玉,我的鑽石戒指、手鐲,我女兒掉的更多,當時幾乎是翻箱倒櫃。」,續質以:「你在警局時,是否有發現你的東西?」,結證稱:「我有去警局認,『但我不能確認』,我當時只拿回玉兩塊而已,因為我的玉有三塊,『我當時也有跟警察說這我不能確定。』」〔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析索之,證人丁○○於警局『當時也有跟警察說這〔所領回之物品〕我不能確定〔係否所失竊之物品〕。』,安得任其填具贓物領據領回該等物品?又如何得據此『不能確定』是否為『失竊物品』之贓物領據指被告丙○○涉『常業竊盜』、被告乙○○涉『寄藏贓物』犯嫌?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辯稱:「〔編號一一五號...〕都是在萬華康定路山水街一帶的攤販買的,...,一一五號『伍拾』元,...」〔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七二頁正面〕,該編號一一五號之玉飾,經基隆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係屬「一般飾品〔『人造合成玉』〕」,此有該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基銀航字第0六六號鑑定函足參〔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參見說明三〕,據鑑定結果為『人造合成玉』酌之,實非被害人丁○○失竊之『真玉』,併被告辯稱購入之價格為新台幣伍拾元,亦與『人造合成玉』相當,被告於警訊時執之置辯,即非無據。
三、關於被害人林佳樺暨其夫戊○○之指認贓物─證物編號第『六』號、第二七號,被害人己○○指認贓物─證物編號第『六』號部份:
〔一〕被害人林佳樺之夫戊○○於警訊時固訴稱:「〔所失竊之物品〕大約就是有鑽石、金飾〔項鍊、戒子〕、珍珠項鍊,旅行支票美金幾千元〔已尋獲〕,大概就是這些了。」、「我領回編號六號的『球型墜子』金項鍊壹條,編號二七『觀音像』金項鍊壹條」〔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三四頁反面〕,析索之,上開美金支票等物,既同時失竊,竊嫌應係同一人,該『旅行支票』在『他處』尋獲,已見林佳樺、戊○○失竊一案之行為人非被告丙○○。經再訊問證人戊○○,結證稱:「我的旅行支票被偷,〔流落到〕新加坡是如何去的,我也不知道,我是記票號才知道。」,質以:「如何認定金飾是你的?」,結證稱:「...就是『憑我的感覺』,『我不知如何說如何認定』,『我不知道是否我的東西是被告偷的』,當時警方叫我去認領時,『警方說我的東西是被偷的』,當天去時,在認領時,東西非常的多,當時都是一些沒有價值的東西。」〔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據證人戊○○結證上情,其於警訊時填寫「贓物領據」,領取「金項鍊兩條〔球型墜子、觀音像墜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三六頁反面〕,係『憑戊○○的感覺』即認領、憑『我不知如何說如何認定』即認領、憑『當時警方叫我去認領時,警方說我的東西是被偷的』即認領,焉得『憑戊○○的感覺』等即『認領』而填具之贓物領據指被告丙○○『常業竊盜』、被告乙○○『寄藏贓物』?又被害人林佳樺於警訊時訴稱:「編號六號之金項鍊約在五、六年前所購買,價值約四、五千元,編號二七號一面為觀音像一面為佛字,為我姐姐所有,因為特殊,所以我馬上能指認。」〔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三二頁反面〕,惟林佳樺所訴情節,一者,與其夫訴稱『旅行支票』在新加坡尋獲足疑竊嫌另有其人之情節未洽,貳者,苟林佳樺確能明確指認,曷
以認由『憑戊○○的感覺』、憑『我不知如何說如何認定』、憑『當時警方叫我去認領時,警方說我的東西是被偷的』之戊○○認領贓物?凡此,不足以生被告丙○○涉此部份竊盜犯嫌之確信。
〔二〕被害人己○○於警訊時固訴稱:「經我本人指認警方扣押物編號六號內,其中乙面金牌是我所失竊的。」〔參見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二八頁反面〕,己○○並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上開『金牌』〔參見同上卷第三一頁〕,經質諸證人己○○:「是否可提供如何判斷查獲的金牌是你的?」,結證稱:「特徵我真的無法說出,『我是認廠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細酌之,供貨廠商非僅產製該金牌壹面專供銷售予被害人潘保定,實不能但以『我是認廠牌』一語即謂被告持有之物品係其失竊之物。查林佳樺暨其夫戊○○、己○○『貳』方被害人竟同時指認證物編號第『六』號為其失竊之物,已足認其等指認贓物『非可盡信』。查基隆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基銀航字第0六六號鑑定函,關於編號六部份,係記載:「金鍊、金牌各壹只、黃金〔純〕」〔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八四頁反面〕,析索鑑定意旨,係指該『金鍊下懸金牌』而為壹件飾品,惟被害人林佳樺指認編號六之『金項鍊』為其所失竊〔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三二頁反面〕,另被害人潘保定則指認編號六『下懸之金牌』係其所失竊〔參見同上卷第二八頁反面〕,其等雙方將壹件飾品拆分為貳,各指認其中壹部份為其失竊,實嫌離奇,自難但憑其等之『指認贓物』,入被告於罪。
四、關於被害人庚○○之指認『贓物』─證物編號第四五號、第八十號、第一二九號、第一二四號部份:
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固訴稱:「編號一二四號之兩只墜子是我於民國八十三年所開的店中所陳列要賣的,墜子上還有『我所貼的標示』,一只編號KPC二三,價值一五六0元,一只編號KCP二五─價值一0八0元,
那兩只墜子是店結束營業后沒賣出的,編號一二九號之花形墜子〔無鍊子〕是我在三年前以約貳仟多元買的,編號四十五號之手環是在約三年前於精品店以壹仟多元買的,編號八十之鑽石項鍊〔上刻有字〕也是大既三年前買的,約價值三千元」,並填具贓物領據領回上開物品〔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三八頁正面、第四0頁〕,其於警訊時,係以編號第一二四號之墜子上之『標示』〔即標韱〕係其所貼等情,乃指認該上開物品係其所有,惟經辯護人詢問證人庚○○:「是否請問證人標韱何人貼上的?是否東西只有壹個?」,證人庚○○答稱:「我是去『後火車站』買的,我不知數量有多少,我看到原物就是那樣,『不是我貼上的標韱』」〔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前者訴稱該物品係其貼上標韱、後者反是,前者訴稱係其店內販餘之物品,後者改稱「我是去『後火車站』買的」,前後游疑且相歧,復無積極確切之事證以查庚○○指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壹節與事實相符,實難但憑庚○○片面指認『贓物』,入被告丙○○『常業竊盜』、被告乙○○『寄藏贓物』罪、刑。
五、關於起訴書所訴被告丙○○多次向甲○○兜售『贓物』『裸鑽』以『銷贓』部份:
〔一〕本案到案之被害人丁○○、己○○、庚○○、林佳樺暨其夫戊○○,向未指訴其等曾失竊「『裸』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0頁、第三二頁、第三四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四0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究被告丙○○係執何人、何時、何地失竊之「『裸』鑽」兜售甲○○與以『銷贓』?
〔二〕被害人己○○指訴曾失竊「『金項鍊』〔其中有一條有鑽石墜子〕」、被害人庚○○指訴曾失竊『鑽石項鍊』、『鑽石墜子』、『鑽戒』〔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第三九頁反面〕、被害人丁○○
訴稱曾失竊鑽石、翡翠、玉、鑽石戒子〔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一者無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貳者,所失竊者亦非『裸鑽』,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案外人甲○○固曾於警訊時陳稱:「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至八十七年底,〔被告丙○○即『阿本』〕前後多次在八六攤位及中和南山路其住處前空地賣給我一克拉三個九十五分壹顆、另壹顆七十一分左右,全部價錢買入新台幣貳拾參萬至貳拾肆萬左右,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元月間,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賣給臺北市○○○路保安街附近開設私人珠寶錶帶不對外公開營業〔俗稱內行式之營業〕叫做 阿川 〔即證人洪明川〕,...」〔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九五頁正面〕,其後供稱:「我是去年〔八七〕年九月或十月向丙○○〔阿本〕購買的,鑽戒及裸鑽的價格都在九萬和十萬之間」,甲○○並提供「鑽戒壹只〔約壹點貳克拉〕、裸鑽壹裸〔約壹點零捌克拉〕供警方追查。」〔參見同上卷第五0頁反面、第五一頁正面〕。惟查本案之被害人丁○○、己○○、庚○○、林佳樺暨其夫戊○○並未指認案外人王漳源提供之裸鑽係其等失竊之物品,此有贓物領保管單足參,實不足以生被告丙○○曾竊得『裸鑽』並以前述方法『銷贓』之確信。
〔四〕經再訊問證人甲○○,結證稱:「當初警察因為我跟 陳某 有通聯紀錄,認為我也有嫌疑,所以才去警局的。」、「早期我有跟陳某買鑽石,警察說丙○○有案底,認為那是贓物。」、「〔鑽石〕我有跟別人在萬華買的,但名字我說不出來,警察一定要我說出來。實際上沒有買那麼貴的鑽石,...」,辯護人續詢證人甲○○以「有二顆鑽石沒有人認領是否由證人收回?」,證人甲○○結證稱「是的,我有收回二顆鑽石。錶是我客戶的東西,警察說要拿走,我說那是客戶的不能拿,所以要我承認鑽石部分。我只好配合警察。」〔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所證情節,與其於警訊時所陳前情相歧,但,本案查無何一被害人指認、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甲○○買入之『裸鑽』係被害人丁○○、己○○、庚○○、林佳樺暨其夫戊○○失竊之贓物,安得遽謂被告丙○○多次向甲○○兜售『贓物』『裸鑽』以『銷贓』?
六、關於起訴書所訴扣案「美金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犯罪所得』壹節:
〔一〕本案到案之被害人丁○○、己○○、庚○○、林佳樺暨其夫戊○○,向未指訴其等曾失竊「美金現鈔」〔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0頁、第三二頁、第三四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四0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警訊時所供如何向被告丙○○購買裸鑽等情,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業見前述,但,證人甲○○始終無隻字片語語及執『美金現鈔』向丙○○買何種物品,似此情節,無從懸揣何以扣案「美金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犯罪所得』。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大陸地區』『中國銀行福州市市中支行』出具之『購匯證明』,內載:「 陳秀玉 、 高倍堅 、 陳金平 三人曾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在中行福州市市中支行憑護照購買外匯,每人購買美元貳仟元,合計美金仟元正。」,其後由陳秀玉、高倍堅、陳金平兌予被告乙○○,亦有陳秀玉、高倍堅、陳金平出具之證明書可按〔均附本院卷〕,凡此情節,認扣案「美金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乙○○所有之物,起訴書認係『犯罪所得』,實嫌無據。
七、其餘起訴書引據之支票存根〔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五四頁〕,係案外人洪明川向甲○○購買前述被害人丁○○等人未認為贓物之裸鑽而開立交付甲○○,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犯罪所用之工具壹批〔照片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一九頁〕,查無何一被害人指訴被告丙○○究於何時、何地持該等物品〔含起子、打火機、扳手、手套等物〕為前開竊盜犯行。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所函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譯文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旨在追查「臺北市萬華龍山商場金飾珠寶劫案」而為之『監聽』,此有員警書立之報告書足參〔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一八二頁〕,以該案之被害人無一指認扣案物品為其遇『劫』之贓物酌之,自不能據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綜據全案情節,不能生被告陳德偉『常業竊盜』、被告乙○○『寄藏贓物』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伍、關於被告丙○○被訴收受贓物部份: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收受贓物犯嫌,係指被告『將來歷不明之一九九0年份以後出場之「賓士天窗型車款『車頂』及『車輛內裝』」頂併裝設於向李忠直「合法」購入之牌照號碼AY─二六八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據此,被告丙○○是否涉嫌『收受贓物』,其先決要件,在所頂拼之「賓士天窗型車款『車頂』及『車輛內裝』」是否為贓物。
二、查起訴書引據之證人高嘉群、林輝封、李忠直之證言,僅能明前開車輛之『現況』與出廠時不同,但,起訴書所訴「賓士天窗型車款『車頂』及『車輛內裝』」,究何時、何地、何人失竊、被盜、受詐欺之物,證人高嘉群、林輝封、李忠直無一語以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卷第六0頁、第六三頁、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僅能證明證人高嘉群、林輝封、李忠直輾轉「合法」將牌照號碼AY─二六八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轉讓與被告丙○○,無從證明起訴書所訴「賓士天窗型車款『車頂』及『車輛內裝』」為贓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同上卷第一一六頁〕固記載「引擎與車身不符、年代亦不符、該車身是九0年以後的。」,縱有不符,如何得謂該「賓士天窗型車款『車頂』及『車輛內裝』」為『贓物』?
三、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前開車輛本在被告丙○○占有使用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扣案,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足參〔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二三頁〕,按諸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丙○○適法有占有使用前開車輛之權利,綜據起訴書引據之證人高嘉群、林輝封、李忠直之證言、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仍無從懸揣前開「賓士天窗型車款『車頂』及『車輛內裝』」究如何而謂之『贓物』,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涉收受贓物犯嫌。
陸、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