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戊○○丙○○乙○○丁○○丑○○巳○○己○○壬○○甲○○辛○○右十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被告子○○
寅○○庚○○癸○○卯○○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丑○○、己○○、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乙○○、丑○○、壬○○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甲○○、丁○○、巳○○、戊○○、丙○○、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卯○○、癸○○、寅○○、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丑○○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己○○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壬○○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夥同辰○○、甲○○、丁○○、巳○○、戊○○、丙○○及辛○○共十一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每人認購不等股份,共同集資四百萬元,並推派辰○○為負責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二樓(三樓則為辦公室)松鶴 柏青哥 電玩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五十三台、「超九」二十台、「金撲克」十四台、「 賓果 」十人座一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現金購買代幣,持代幣至機台以一比二之比例換取鋼珠,或以一比二之比例請現場服務員開分,每次押注若干分,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憑贏得之分數或鋼珠洗分兌換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向現場負責人辰○○或店長子○○以二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台沒入,賭資歸辰○○等人所有,並分別自同年七月底、八月一日、八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起以每月月薪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僱佣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子○○(同年七月底起)擔任店長,癸○○(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卯○○(同年八月一日起)、寅○○(同年八月十五日起)及庚○○(同年八月十六日起)為員工,分別負責開分、洗分、看管店面、清潔及賭博機具簡易維修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二時許,為警在上址二、三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辰○○、甲○○、丁○○、巳○○、戊○○、丙○○、辛○○、乙○○、丑○○、己○○、壬○○、子○○、卯○○、癸○○、寅○○及庚○○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渠等所供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至辯護人抗辯被告甲○○、丁○○、巳○○、戊○○、丙○○、辛○○、乙○○、丑○○、己○○、壬○○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查本件係民眾寫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右開處所經營電玩店,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鐵路警察局員警於右揭時間至右開處所查察,當場查獲被告辰○○等十六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甲○○、丁○○、巳○○、戊○○、丙○○、辛○○、乙○○、丑○○、己○○、壬○○等人,係在偵查機關查獲上開電玩店後,始於警訊中供承犯罪,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且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高達八十八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均恃以維生,核其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丑○○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壬○○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十一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查扣機台數量高達八十八台,顯係大規模營業,危害社會至深且鉅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辰○○、甲○○、丁○○、巳○○、戊○○、丙○○、辛○○、子○○、卯○○、癸○○、寅○○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物,係被告辰○○、甲○○、丁○○、巳○○、戊○○、丙○○、辛○○、乙○○、丑○○、己○○、壬○○等人所有之物,而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係電玩店營業所得,為被告辰○○等股東所有,係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其中八十三萬元係電玩店之資本餘額,二十五萬元係被告辛○○向電玩店之借款,均係被告辰○○等股東之出資額,即電玩店之資金,為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以上等情業據被告辰○○供明在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柏青哥電子遊戲機具(│五十三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五十三塊)│││├───┼──────────┼──────┼─────────────┤│二│超九電子遊戲機具(含│二十台│同右│││IC板二十塊)│││├───┼──────────┼──────┼─────────────┤│三│金撲克電子遊戲機具(│十四台│同右│││含IC板十四塊)│││├───┼──────────┼──────┼─────────────┤│四│賓果十人座電子遊戲機│一台│同右│││具(含IC板十一塊,│││││起訴書誤載為一塊)│││├───┼──────────┼──────┼─────────────┤│五│現金(即賭資)│四萬七千零四│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十五元││├───┼──────────┼──────┼─────────────┤│六│監視器螢幕│二台│係被告辰○○、戊○○、 吳清 │││││總、乙○○、丁○○、丑○○│││││、巳○○、己○○、壬○○、│││││甲○○、辛○○等所有而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七│監視器│七台│同右│├───┼──────────┼──────┼─────────────┤│八│畫面切割器│一台(起訴書│同右││││誤載為七台)││├───┼──────────┼──────┼─────────────┤│九│錄影機│一台│同右│├───┼──────────┼──────┼─────────────┤│十│積分卡│六百四十四張│同右│├───┼──────────┼──────┼─────────────┤│十一│編號卡│四十六張│同右│├───┼──────────┼──────┼─────────────┤│十二│代幣│十五袋(每袋│同右││││二十八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二.八公斤)│││││及一萬七千枚││├───┼──────────┼──────┼─────────────┤│十三│員工名冊│一本│同右│├───┼──────────┼──────┼─────────────┤│十四│柏青哥機台主控電腦│一台│同右│├───┼──────────┼──────┼─────────────┤│十五│電腦主機(賓果機台)│二台│同右│├───┼──────────┼──────┼─────────────┤│十六│電腦營幕(賓果機台)│二台│同右│├───┼──────────┼──────┼─────────────┤│十七│現金│八十四萬元│係松鶴柏青哥電玩店之營業所│││││得,為被告辰○○等股東所有│││││,係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由被告 曹文裕 保管)│├───┼──────────┼──────┼─────────────┤│十八│現金│一百零八萬元│其中八十三萬元係電玩店之資│││││本餘額(由被告壬○○保管)│││││;另二十五萬元係被告辛○○│││││向電玩店之借款(由被告 曹鴻 │││││裕保管),均係被告辰○○等│││││股東之出資額,即電玩店之資│││││本額,為預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