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己○○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台北監獄和一舍三十二號房內,銬帶著手銬伸拳毆打自訴人腹部乙拳,致自訴人因之受有胃出血之傷害;另自訴被告己○○於自訴人遭被告戊○○毆打乙拳時在場親見,惟竟於自訴人向台北監獄主管甲○○申告遭被告戊○○毆打時,向甲○○虛偽陳述其未見被告戊○○有毆打自訴人腹部乙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惟:
(一)被告己○○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乃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涉有上開偽證罪嫌之犯行,係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然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未合(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是本件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己○○涉有上開偽證罪嫌部分,顯非屬上開偽證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訴人尚非得對被告己○○上開偽證罪嫌部分提起本件自訴,至為灼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就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戊○○部分:自訴人雖迭次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戊○○於右揭時地確有動手毆打他腹部乙拳,致其因之受有胃出血之傷害云云,惟自訴人此部分所訴,不僅業據被告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不僅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未見被告戊○○有動手毆打自訴人腹部乙拳等語相符,且證人即台北監獄主管甲○○迭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的,當時在教化完畢後,自訴人大叫報告主管,我就過去看,是三十二號房,當時房舍有在場三人就是被告及自訴人,我過去看時自訴人說被告廖打他,我有問被告廖,被告廖否認有打自訴人,我也有問在場被告鍾,他說沒有看見被告廖打自訴人,當場我有翻起自訴人的衣服看,沒有發現傷痕,也沒有紅腫,我還有請自訴人檢查一遍,結果自訴人也說沒有紅腫或傷痕,我就勸他們不要打架,否則就違反內規(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本案自訴人曾稱於案發後有打報告書請求驗傷?)他一直都沒有打過報告書給我們,我有再查過資料沒有發現,後來因為自訴人隔天九月二十五日送獨居房後,說他便血,獨居房的主管才送他去醫務中心看病就診,送醫務中心後十多天自訴人另因 林錫麟 傷害他的案件有到外面八○四醫院驗傷,順便檢查被告傷害他的案子,後來他回北監有跟我說,檢查後有通知被告於十月二十三日住院九天,住院的原因我不清楚,九月二十四日前他沒有表示他有胃出血或便血過(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的,在執行期間我曾跟自訴人在同一舍房,約在九十年九月底至十月中旬跟自訴人同房,和一舍二十二房,我們是三人一房,自訴人沒有跟我提過被被告廖打過這件事,我只知道他們之間好像有仇,自訴人也沒有掀衣服給我看過傷口,他洗澡時,我有看過他胃的地方有開刀的疤痕,同舍房時,我沒有聽到或看到自訴人說身上會痛,他當時很會吃,生活很正常,我沒有看過自訴人吃胃痛的藥(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等語、證人即台北監獄教誨師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認識自訴人及被告否?)三人我都認識,他們是我教化的對象,我知道自訴人告兩位被告的事,自訴人沒有打過報告給我說要驗傷,自訴人當時有被送去違規房因為他前一天晚上在舍房吵鬧,我會被知會這件事只是處罰由戒護科決定,我曾為了這件事找自訴人談過,自訴人還是認為被告 廖有 打他,但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只有拉開衣服讓我看他的肚子,但我看不出有任何被打的痕跡,自訴人在北監期間另有多件自訴他人的案件,我輔導自訴人後認為他很主觀不容易接受別人的意見(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筆錄)」等語明確,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作出被告戊○○當時出手毆打其腹部乙拳之動作,此有該照片乙紙,在卷可稽,經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廖文義當時係帶著手銬乙情不符,足證被告戊○○於右揭時地並未有動手毆打自訴人腹部乙拳之行為,至為顯然。至於自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分別送往台北監獄衛生科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雖據自訴人迭次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就診紀錄各乙份可佐,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出具「胃潰瘍」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雖堪認定。惟經本院函請國軍桃園總醫院查明自訴人上開「胃潰瘍」結果之造成原因時,該院亦函稱「二、胃潰瘍形成之原因可為:(一)攻擊因子過強,如幽門螺旋桿茵及胃酸等或(二)防禦因子減弱,如藥物或精神壓力等。三、遍尋文獻及教科書,未有因毆打造成潰瘍之報告」等語明確,是縱自訴人於右揭時地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之結果,當時確有「胃潰瘍」之病症,亦與被告戊○○於右揭時地是否確有動手毆打自訴人腹部乙拳間無涉,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於右揭時地確有動手毆打自訴人腹部乙拳,並致自訴人因之受有胃出血之傷害結果,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之傷害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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