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假日顧問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李閎糧 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9年度北小字第2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供租賃之影印機時常故障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又未能如訴外人金儀震旦公司般提供隨叫隨到維修服務,對原審判決尚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併聲請傳喚上訴人李閎糧到庭說明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99年度北小字第2797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事用法所為:上訴人抗辯系爭影印機時有故障,始終未能完全修復,且等候修護完成時間過程,致上訴人業務延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影印機並非完全不能使用,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即屬無據等論斷,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不當,而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