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翠芸 即鼎照土木包工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鼎照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2月13日14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南鎮台1己線3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規定,於95年6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經查:
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鼎照土木包工業係范翠芸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係以鼎照土木包工業為車輛所有人及受處分人,然依前開說明,鼎照土木包工業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范翠芸,故其以鼎照土木包工業及其個人之名義(聲明異議狀上同時蓋有鼎照土木包工業及范翠芸之印文)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實係以范翠芸即鼎照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抗告,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核先予敘明。
㈡、原舉發機關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鼎照土木包工業」所有上揭自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有上揭違規事實為由,於95年3月8日開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鼎照土木包工業」逕行舉發,並經寄存送達通知單後,因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6月2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鼎照土木包工業」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異議人范翠芸(即鼎照土木包工業)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舉發通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㈢、又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此為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意旨,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則獨資經營商業,對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商號經營之個人為當事人。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不能直接對商號處罰,應以自然人即商號負責人為裁罰對象並對之送達,始符規定。準此,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以「鼎照土木包工業」為對象予以裁處並逕對之送達,而並非以負責人范翠芸為裁罰對象,並向范翠芸之住居所為送達,於法顯有不合,此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5日函覆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之函文中自承甚詳,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6月15日竹監自字第09900094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從而,本件裁罰難認已對自然人「范翠芸」發生舉發、裁罰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范翠芸即鼎照土木包工業」裁罰,竟逕以「鼎照土木包工業」為裁罰對象而未為自然人即負責人范翠芸之記載,並遽向不具受處分適格之「鼎照土木包工業」送達,而未向「鼎照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范翠芸之住居所送達,此項裁處暨送達顯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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