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請人 蘇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媽居 、揚久家具裝潢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73年度全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以鈞院73年度存字第49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4、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3年度存字第4992號、99年度解字第
92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提存之26,000元業於99年8月11日解繳入庫。從而提存物既已解繳國庫,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