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蔡坤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累犯:被告蔡坤江前於民國96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8月28日確定。被告於96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膚潤康藥膏1條及歐雷PRCX眼霜1罐,價值約新臺幣1,789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號被告蔡坤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4號2樓(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8月28日確定,甫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9號之屈臣氏湖口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膚潤康藥膏1條及歐雷PRCX眼霜1罐(價值共新臺幣1,789元)得手,並將之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嗣蔡坤江欲離開該店時,因觸動該店門口之警報器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丟棄於該店門前之花盆內,為店員 陳慧玲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坤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屈臣氏湖口店竊盜報告各1份、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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