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故買贓物,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進於民國98年底至99年1月14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旁巷內之「飆橘網咖」,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兜售之白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IMEI:355544/01/965822/6)1支(所有人為 黃宇震 ,於97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網路E世界店內遭竊,現已發還 黃宇鎮 之代理人 黃淑芬 具領保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之後並將上開手機轉交付予不知情之同事 許文章 ,嗣因許文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於99年1月14日查獲,並在許文章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上開行動電話(許文章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陳文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文進於偵查中陳稱:伊並無偷竊NOKIA廠牌行動電話,那支行動電話係伊於98年底間,在新竹市○○路旁巷內之「飆橘網咖」店內,跟一位年輕人以200元買的,「飆橘網咖」那邊人員、出入很複雜,那位年輕人說他沒有錢,伊同情他,伊覺得手機又沒多少錢,想幫忙那位年輕人才出錢購買,伊當時並未詢問手機來源,伊有其他的手機,所以買完後並無使用,隔天就送給同事即證人許文章,伊有見到證人許文章將手機放到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772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
(二)證人許文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警方於99年1月14日在新竹市○○路○○號1樓逮捕他時,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的白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是之前同事即被告陳文進寄放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77號偵查卷第5、6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宇鎮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97年7月25日,他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網路E世界店內,將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放在網咖桌上離開座位一下回來,手機就不見了,警察找的白色手機就是他的,他當時並未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77號偵查卷第48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黃宇鎮之胞姐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害人黃宇鎮親口告知她於97年7月25日,他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網路E世界店內,將1支白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放在網咖桌上離開座位上廁所,回來手機就不見了,手機價值約5,000元,被害人黃宇震因為工作,所請委任她到場指認遭竊之手機就是警察找的白色手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77號偵查卷第7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月1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證物照片2張等(見99年度偵字第3377號偵查卷第16至20、30頁)。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陳文進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然據被告陳文進於偵查中之供述稱:NOKIA廠牌行動電話係伊於98年底間,在新竹市○○路旁巷內之「飆橘網咖」店內,跟一位年輕人以200元買的,「飆橘網咖」那邊人員、出入很複雜,那位年輕人說他沒有錢,伊同情他,伊覺得手機又沒多少錢,想幫忙那位年輕人才出錢購買,伊當時並未詢問手機來源,伊有其他的行動電話,所以買完後並無使用,隔天就送給同事即證人許文章等語。衡之,被告陳文進不知道向伊兜售上開白色行動電話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因在人員出入複雜之網咖店偶遇,就能以低價取得實際價值約5,000元之行動電話,且於購買當時,被告陳文進並未對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正當等一切加以詢問,即貿然購買該行動電話,實與常情有違。本件依被告陳文進收購行動電話之過程,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以低價購買上開白色NOKIA行動電話,將可能涉及故買贓物之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被告陳文進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文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文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文進前侵占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竟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某成年人所兜售之上開白色NOKIA行動電話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予以購買之,助長贓物之流通,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幸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黃宇鎮之代理人黃淑芬具領保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