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 竹東簡 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綱深前於民國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20、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范綱深不知警惕,又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3日入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2月2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月22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4月27日確定,嗣又經本院於90年4月18日,以90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三)范綱深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日為警偵辦另案被告 傅瓊媛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范綱深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8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1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范綱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 素行 ,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免除其刑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