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
四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一二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同一次觀察、勒戒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七年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二樓之二之居處,以燒烤吸食器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IQ遊樂場前及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於第二次被查獲時扣得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等物。
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光、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一九三二號尿液檢驗單及被告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於第二次查獲時坦承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四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品之傾向,現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六號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及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竹所總字第一七四三號函附之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一二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同一次觀察、勒戒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受免刑(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本次係二犯,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又其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直無法斷除毒癮而一再沾染毒品,惟其目前已因本案在戒治所為強制戒治,對本次犯行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三、至於扣案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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