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一二六四號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依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供農牧使用外,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變更使用擅自傾倒廢土,其竟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在該土地上擅自傾倒營建廢土,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四五八二二號函命令甲○○於文到十日內限期變更土地為農業使用,回復土地原狀,甲○○未依該命令辦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在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地號一二六四號土地,傾倒營建廢土,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四五八二二號函命令被告於文到十日內限期變更土地為農業使用,回復土地原狀,尚未依該命令辦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之犯行,先於上訴狀內辯稱,新竹縣○○鄉○○段地號一二六四號土地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已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湖所建字第八七○○四三八七號函,准以做「雜項填方」工程使用,並非未經許可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所填之土為乾淨廢土,填土後欲插秧種稻云云。經查,上開土地雖曾於八十七年間經湖口鄉公所准以由廣鑫營造有限公司申辦土地改良填方工程,惟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申報完工備查,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八號函所附之湖口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湖所建字第八九○○六○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申報完工後之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傾倒廢土之行為並非經過許可,其辯稱傾倒行為經過許可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上開土地係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乙紙在卷可稽,其應為農牧使用,被告竟用以傾倒廢土,不論所傾倒者為有污染或乾淨之廢土,均為法所不許,其辯稱所傾倒為乾淨之廢土,亦無解於其刑責。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八七府地用字第一四五八二二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照片三幀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管制使用,經縣市政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限期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期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前曾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傾倒廢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原審認為傾倒廢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容有誤會。因之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今次又再度違反該法,且其傾倒廢土之行為,使良田成為廢土場,破壞農業環境,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美盈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在實施後,不屬於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