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5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葳

被告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連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6元,原告負擔新臺幣764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9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 劉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2日10時15分,於宜蘭縣宜蘭市軍民路東側與長春路北側處,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2,493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8,751元、零件33,742元)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42,493元予劉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負3成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42,493元,其中工資8,751元、零件33,742元(見本案卷第6頁),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至2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2月1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26至42頁、第43、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22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5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6月。

(三)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參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為24,6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8,751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33,450元(計算式:24,699元+8,751元=33,45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均有肇事原因(見本案卷第44頁),兩造亦均同意由原告負擔7成,被告負擔3成責任(見本案卷第80頁),爰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10,035元(計算式:33,450元3/10=10,035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劉某對被告之10,03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5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見本案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236元,原告負擔764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742×0.536×(6/12)=9,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742-9,043=24,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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