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邱宏濱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⑹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⑷、⑹部分,再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⑸接續執行,經入監服刑,於99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停放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業已丟棄,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99年8月31日晚上7時35分許,分別為警於彰化縣○○鎮○○○○道附近查獲及因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邱宏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8月28日、同年月31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6日分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強制戒治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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