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千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千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千貴明知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即其妻 林李素娥 、其女 林奕伶 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以「幹你娘」(臺語)辱罵林李素娥、林奕伶,並持塑膠桶丟向林李素娥,核其所為已足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故被告林千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論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同時對林李素娥及林奕伶為違反保護令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李素娥、林奕伶分別為夫妻、父女關係,不思加以照護扶持,竟無視於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對被害人2人言詞辱罵及丟擲塑膠桶,致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被害人林李素娥不願提出告訴、被害人林奕伶亦具狀請求輕判之追訴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017號被告林千貴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貴與林李素娥、林奕伶係夫妻與父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林千貴不得對林李素娥及林奕伶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有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詎林千貴竟無視上開保護令,於100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酒後在高雄市林園區○○○路64號住處,以台語「幹你娘」辱罵林李素娥及林奕伶,並持塑膠桶丟向林李素娥,以此方式對其2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貴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李素娥、林奕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年4月28日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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