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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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山西
路往青島路方向行駛至同街與青島東街間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如同
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逕自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
島東街由文心路往北平路方向穿越該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行
經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因之避煞不及,被告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即與原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9,885元、1年無法工
作之薪資207,360元、看護費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共計947,24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245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責
任,惟強制險業已理賠原告5萬多元,被告所駕之車輛亦受
有損害,支出修理費4,500元,其中二分之一應由原告賠償
,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街由山西路往青島路方向行駛至同街與青
島東街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亦未劃分
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逕自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島
東街由文心路往北平路方向穿越該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行經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之避
煞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即與原告騎乘之上開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原告車當時騎車行經肇事
地點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所致
,故兩造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
之過失責任。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9,8
85元(78455+350+500+580=79885),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收據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收入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力東國際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左側股骨
骨折,無法從業務人員之工作,預計骨折癒合時間約需1年
左右,其受有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計207,360元等情,業
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證,是原告請求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207,360元
,應屬有據。被告雖以: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原告之工作
損失應為3個月之薪資云云,惟原告為業務人員,需有充分
之行走能力,其骨折約需1年左右時間始完全癒合,已有診
斷證明書為證,如僅休養3個月,其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縱
使得自行行走,應難以應付業務人員所需之行動能力,被告
所辯,尚無足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骨折需要他人照料,自98年11
月17日起僱請看護 呂陳秀花 照顧達2個月,每日1,000元,計
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有看
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呂陳秀花到庭證述在卷,惟原
告於98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
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此部分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
告請求支付98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之看護費用計34日,共計34,000元,核屬必要,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
業,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月薪約2、3萬元;被告為大專畢
業,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月薪約27,000元,兩造均無不動
產,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程度,除需住院手
術外,並需人看護約1個多月,及骨折完全癒合約需1年等情
,認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6
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以上共計481,245元(即79885+207360+34000+160000=48124
5)。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
例可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兩造同為肇事
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適用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後,應減為240,
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扣除原告自強制保險獲得理賠
56,08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42元。
㈤另被告抗辯其駕駛之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500元,其中
二分之一應由原告賠償,並以之與本件賠償互相抵銷云云,
惟被告所駛車輛為訴外人 蔡專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
所不爭執,上開車輛之損害並非被告所受損害,被告據以主
張抵銷,自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54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850元,依比率由被告負擔
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