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9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其票面金額超
過新臺幣肆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
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但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
款而簽發,其借款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雖只借40,000元
予原告,但原告同意另給予40,000元作報酬,才會簽發面額
為80,0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683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只借40,000元予原告,其
所辯原告同意另給予40,000元作報酬,才會簽發面額為80,0
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
債權為借款40,000元,原告以此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超過4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被
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40,00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原告
付款。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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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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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8年5月1日│98年8月1日│8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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