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4月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4月27日起至91年10月
2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
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0年9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
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欠分別為255,20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5,2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