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委託原告運送貨品(
下稱系爭貨品)至烏克蘭,原告業已依約完成運送工作,惟
被告竟以原告運送過程有瑕疵為由,拒不依兩造間之約定,
給付原告運費新臺幣(下同)7,078元。惟被告委託原告運
送系爭貨品時,其於提單及INVOICE(以下稱發票)上填寫
之收件人,係錯誤之「KIEVSKAYAKNIZNO-ZHURNALNAYA
FABRIKA」公司名稱,且原告已將該發票(以下簡稱原發票
)上傳至預先清關系統,交由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烏克
蘭分公司(以下簡稱TNT烏克蘭分公司)將該發票向烏克蘭
海關申報。嗣被告於發現錯誤後,於同日下班時間,要求原
告將前述文件及出口報關文件上之收件人欄,更正為正確之
「MR.SERGIY」時,原發票已無法再作抽換,惟原告仍協助
被告更正提單及出口報關文件上之收件人記載,並將被告另
行提供之發票(以下簡稱更正後發票)交由TNT烏克蘭公司
向該國海關申報。惟烏克蘭海關要求更正後發票所載收件人
,說明系爭貨品何以有2張收件人不同之發票時,該收件人
因無法就此提出說明,以致無法領取系爭貨品,故系爭貨品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無法由收件人收受,原告仍得
請求運費,惟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向收件人請求給付運費,卻
遭收件人拒絕,則依兩造所訂運送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向原
告給付運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78元,及自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305號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時,
係與原告約定,運費於系爭貨品送達收件人處所時,由收件
人支付。原告當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取件時,被告公司因職員
之疏失,在提供原告之原發票與提單上,均記載錯誤之收件
人,惟被告於同日稍晚發現此項錯誤後,隨即致電原告客服
中心,請求原告協助更正上開文件及出口報關文件上之收件
人資料,且獲原告客服中心肯定之回覆,被告並因而依原告
客服人員之要求,於同日傳真更正後發票影本,再於次日提
供正本。惟系爭貨品歷經9個月,仍未送達收件人手中,經
被告與收件人聯絡,收件人表示因烏克蘭海關要求其說明系
爭貨品為何有以不同收件人名稱寄貨之情形,然其無法說明
原因,故無法提貨,顯見系爭貨品係因原告之過失而無法運
交收件人收受;原告當初若對被告告知原發票已無法更正,
被告可將系爭貨品留在臺灣,重新託人運送,不致造成被告
目前在烏克蘭之業務停滯,受有重大損失。故原告既未將系
爭貨品送達收件人收受,其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自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提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發票(INVOICE)及TNT使用手冊
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在98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約,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
至烏克蘭,運費為7,078元。
(二)被告在將系爭貨品交付原告運送時,提供予原告之提單及
原發票,其上填載之收件人均為「KIEVSKAYAKNIZNO-ZHUR
NALNAYAFABRIKA」;嗣被告於同日稍晚致電原告之客服
中心,表示前開單據之收件人記載錯誤,應更正為「MR.S
ERGIY」,原告客服人員表示可協助更正,被告並應原告
之要求,於同日傳真更正後發票給原告,復於翌日提供原
告更正後發票之正本。
(三)惟原告在收受被告提供之更正後發票前,已將原發票上傳
至預先清關系統,交由TNT烏克蘭分公司持向該國海關申
報;原告嗣後再將更正後發票交由TNT烏克蘭分公司向該
國海關申報,烏克蘭海關因而要求更正後發票所載收件人
說明:何以系爭貨品有2張收件人不同之發票,惟該收件
人因無法就此提出說明,致無法領取系爭貨品。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由
收件人收受,被告仍有向原告給付運費之義務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指之「喪失」,
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
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
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
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依原告提出之TNT使用手冊第
13頁「準備商業發票」部分所載,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之託
運人,必須提供原告載明寄件人、收件人、貨物詳情(總
重量、淨重量、數量、材積、單價、總價值、原產地)等
資訊,並蓋有寄件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資訊之商業發票
,且以上條款,依同份使用手冊第9頁「條款及細則」部
分所載:「閣下將貨件交給本公司,即代表閣下或任何持
有貨件權益的人士接受我們詳列在後頁之付運合約訂立的
條款與規章,不論閣下已否簽訂我們的託運提單亦然」,
已成為兩造所訂運送契約之內容;準此而論,被告在委託
原告運送系爭貨品時,依約即有義務提供原告記載寄件人
、收件人及貨物詳情等資訊,且內容應正確無誤之發票。
惟被告自承其在將系爭貨品送交原告運送之初,提供予原
告之原發票,因其員工之疏忽,以致收件人記載錯誤(參
見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原告一經收
到該更正前發票,即已交由TNT烏克蘭分公司向該國海關
申報,則被告嗣後雖補提更正後發票,供原告再向烏克蘭
海關申報,然已導致烏克蘭海關對於2張發票上記載之收
件人究竟孰為正確,產生質疑,進而要求更正後發票所載
收件人提出說明。故系爭貨品於其後因該收件人無法就烏
克蘭海關之上述質疑為說明,以致未能由該收件人收受,
顯係因被告公司員工於委託原告運貨之初,因疏忽而提供
內容錯誤之原發票予原告所致,依民法第224條本文:「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被告
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亦即,系爭貨品之喪
失(即無法由收件人收受),乃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無須負責。
(二)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客服中心聯絡,要求更正收件人資
料時,原告客服中心並未表示原發票已送交TNT烏克蘭公
司向該國海關申報,故已無法抽換,致其以為原告可以將
原發票上收件人記載錯誤之事圓滿解決;原告當時若對其
告知原發票已無法更改,其可將系爭貨品留在臺灣,重新
託人運送,不致造成系爭貨品無法由收件人收受等語。惟
依上開使用手冊第18頁上方「運輸服務條款8.海關通關」
部分之8.1所載:「台端據此指派本公司(按即原告,以
下同)為裝載貨物通關與報關之唯一代理人」等語可知,
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同時,亦授與原告處理系爭貨
品通關事宜之代理權,故原告在收受被告提供之原發票後
,隨即將該發票交由TNT烏克蘭分公司向該國海關申報,
本係基於被告授與之代理權限,為被告處理系爭貨品報關
事宜,自無不當;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規定,原告代理被告以原發票向烏克蘭海關申報之
行為,乃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則有關原發票記載錯誤,
以致系爭貨品在通關時可能發生之風險,本應由被告自行
承擔。況且,原告在被告表示原發票記載之收件人錯誤時
,已要求被告提出更正後發票,並再將該更正後發票送交
TNT烏克蘭分公司向該國海關申報,期使系爭貨品在通關
時,不受原發票記載錯誤之影響,仍得由正確之收件人領
取,俾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得以順利履行;至於烏克蘭海關
因前後2紙發票上所載收件人不一致而產生質疑,致收件
人未能領取系爭貨品,實乃烏克蘭海關行政權之行使所導
致,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更與原告有無告知被告原發票已
傳送至烏克蘭海關一事無關,是被告抗辯:若原告事先告
知原發票已傳送至烏克蘭海關,其可另作處理,系爭貨品
當不致無法送交收件人收受云云,尚非的論,故不足採。
(三)再按兩造所訂運送契約約定:被告得指示原告向收貨人或
第三人收取運費,惟如收貨人或第三人拒絕支付時,被告
同意於原告將拒絕付款情事通知被告之日起7日內支付運
費,此觀上開使用手冊第24頁右下方第19.4約定即明。系
爭貨品無法由收件人領取,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無
須負責,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67條本文:「當事人之
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
給付」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又原告主張:兩造
原本約定運費應由收件人支付,但收件人拒付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另依卷附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向原告寄發、
表示拒付系爭貨品運費之信函內容,可知被告在上開發信
日期前,即已受原告通知收件人拒絕付款之情事,迄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超過7日,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運費,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與契約約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運費7,078元,及
自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以代催告之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約定,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