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15,000元,約定分84期
攤還,自97年4月3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自98年5
月4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20計算整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9年3月及同年4月
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放
款明細登錄卡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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