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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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14號被告 黃明雪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潘文智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關於「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捌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關於「143,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9,625元」。
原裁定計算書第三項關於第三審裁判費用之記載應刪除;及其合計「143,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9,625元」。
原裁定案由欄及理由欄第二項關於「 潘文忠 」之記載,應更正為「潘文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