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晚上,於飲用含有酒類物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已因喝酒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知謹慎,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黃昏市場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雖係雨天,視線不佳,惟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乙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酒醉狀態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貿然駕車行駛,因酒醉意識不清,方向盤操控不當而衝入對向車道,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西向東正穿越自由二路之行人丙○○亦行經該處,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及保險桿撞擊,丙○○遭受撞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之傷害。而甲○○於明知其駕車肇事後依法應即時救護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竟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之酒醉情況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及保險桿撞擊告訴人丙○○而肇事,使丙○○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肇事後逃逸,辯稱:不是逃離,我因為要打電話,手機沒有電,家又在前面附近,離一、二分鐘的距離遠,我就回家打電話,後來我也有趕到醫院,也有叫救護車的收據證明云云。惟查:證人即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 劉振銘林忠財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案發後查獲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 黃華瑞 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上訴人肇事後為警所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份,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現場目擊證人劉振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約十時四十分趕到的,是肇事者開車走後約半個鐘頭趕到,但當時我們急著把被害人送走,也沒有注意到確實時間,警察趕到時,被害人還沒被送走,我抄下車牌,是另一名林忠財報案的」「(問:警察到時,肇事者有無回來?)答:沒有」「(問:你在場時,肇事者有無回來?)答:沒有」「‧‧‧車禍發生後的一個小時,我都在現場」「(問:肇事後的一個小時裡你都在現場,你有無看見肇事者回來?)答:沒有」「(問:被告躺在現場多久才送醫?)答:撞到倒地到救護車來約四十分鐘」(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另證人林忠財證稱:「(問:傷者是走路要過馬路版撞到?)答:是,我也要過對面馬路,他從對面馬路過來,我們還有打招呼,被告車子過來,他就被撞到了」「約三、四十分鐘,救護車先來,警察隨後就到,我有看到警察來,我就送傷者一起至醫院,‧‧‧」「(問:救護車來之前三、四十分鐘,你有無看到肇事者回來?)答;沒有,都沒有」(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本院訊問筆錄)。核與上訴人甲○○供稱:肇事後即駛離現場並未救治告訴人等情相互吻合,因上訴人離去現場後很長一段時間未返回,足認其已逃逸,事證明確,其所辯去籌錢要救傷者云云,尚難採信;至其所舉証人 曾子龍陳三豪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肇事後有打電話籌錢,並陪同到現場及醫院等語,與証人劉振銘、林忠財所稱肇事者長時間未返回之陳述不符,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亦非可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而發生車禍當時雖係雨天,視線不佳,惟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且依其肇事時之乙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呈現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然駕車駛入來車道,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左前方車頭及保險桿撞擊告訴人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甲○○:酒精濃度過量及違反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高市車鑑字第六九六九號函及高市鑑字第八八一00八三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則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佐。是上訴人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甲○○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甲○○因駕車過失撞傷他人,核其所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於肇事後,雖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然該尚有其他目擊証人在現場報警及叫救護車前來足以救助被害人,是上訴人甲○○尚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又上訴人甲○○所犯上開三罪,主觀意思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之。雖公訴人論罪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事實顯已起訴甚明,此並無礙上開罪名之認定,附此敍明。又上訴人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公訴人認為上訴人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按刑法所謂之牽連犯,指行為人本僅犯一罪,惟犯該罪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此二罪之間因具有方法(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以牽連犯稱之,本件上訴人甲○○酒後駕車並非必然發生過失傷害之結果,是二者間尚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甲○○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上訴人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其過失傷害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О‧五九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肇事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及遺棄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不構成遺棄罪,已如前述,原審認為上訴人甲○○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罪二罪,並依牽連關係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О‧五九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又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定之犯罪較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較為減縮(未論以遺棄罪),其量刑亦應隨之減縮等一切情狀,爰改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六、上訴人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車罪、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三罪,係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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