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4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13鄰牧場78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壹間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13鄰牧場78號
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管理處分權人
,原告前於96年11月14日向前手即訴外人 潘純初 買受系爭
土地及房屋時(原因發生日為96年10月18日,取得所有權
日為96年11月14日),並不知潘純初當時已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並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潘純初嗣
後始告知原告,並稱其未曾收到被告交付之任何租金。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5,000元,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本件被告自始未依約繳交租金,並拒收原告
催告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且於原告向法院聲請調解請
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及如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並將
房屋返還原告,經本院以97年度調字第21號受理後,因被
告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且系爭租賃期限已屆至,是原
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外,尚得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
3條、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取得
所有權後之租金53,500元(計算式:5000x10+5000x21÷
30=53500)、返還系爭建物,並自租賃期間屆至後,至實
際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原租金5倍即
25,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
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房之管
理處分權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到期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使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管理處分權人之管理
使用收益權能均受有限制,綜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積欠之租金、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
契約第3條、第6條之租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原告53,500元(計算式:5000x10+5000x21÷
30=53500),並自租賃期間屆至之97年10月6日起,至實際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原租金5倍即25,0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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