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台北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台北山水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5項規
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區分所有權人始有擔任主
任委員之資格。但查,門牌臺北縣○○鎮○○路○○巷16之1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郭明霖 ,並非丁○○,丁○○僅為郭明
霖之母親,丁○○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即無擔任台北山水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自不得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是丁○○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並不合法。本院參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於97年8月19
日以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真正之法定代
理人,原告數月來仍未補正完畢,本院乃於9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未經合法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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