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波斯帝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管
理及營運計劃等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萬元,嗣
因被告財務問題,兩造合意自97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至97年5月10日止之薪資計93,333元,及交
通費630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上款,經原告聲請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93,96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保資料、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紀錄、勞動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96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