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4170號
原 告 丙○○
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本院認有下
列欠缺應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丁○○、
甲○○、乙○○三人,惟嗣先後於97年7月8日、7月14日及9
月16日提出補充狀均僅列被告丁○○一人,而未再列被告甲
○○及乙○○二人,致本院對於原告是否仍欲對該二人起訴
,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如原告係欲撤回對該二人之起訴,應
即具狀表明撤回意旨,以資明確。
二、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
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
及歷次補充狀所載,均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何,亦即原告應具狀表明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新台幣(以下
同)10萬元(依97年9月16日民事狀所載)係如何計算得來
?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各如何?(請具狀以計算式列明)。
三、狀內宜補充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例如係根據何項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依據證據為何?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