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8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8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200,000元,貸款期間為3年。又兩
造於94年1月21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
信用卡,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
款申請書、易貸金電腦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
費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易貸金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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