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原名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參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6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
其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收年息5.88%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詎被告至95年8月1日止,共積欠262,627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51,010元及利息部分為5,842元,共計56,852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98,939元及利息部分為6,836元,共計
205,77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等語,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電
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