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 楊鳳蘭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方浩鍵 被告 張鐘秀月
張育誠 張英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琴 被告 余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俊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以被告張鐘秀月、張育誠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當庭追加張英三為被告(本院卷第132、135頁),復於102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余俊憲為被告(本院卷第208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676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1年8月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1年8月9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7、397⑵、397⑶、39
7⑷、397⑸等部分,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 張德勝 (歿於79年12月13日)所有,由未拋棄繼承之子被告張英三單獨繼承,現仍由張英三與其兄嫂、姪子即被告張鐘秀月、張育誠共同占有使用,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397部分,原為被告余俊憲向訴外人張德勝之子 張進來 (歿於100年11月15日,為張英三之兄,張 鍾秀月 之夫,張育誠之父)承租,張進來死後,經張英三同意繼續租用至今,故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張鐘秀月、張育誠、張英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7部分,面積238.45平方公尺,編號397⑵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編號397⑶部分,面積38.8
4平方公尺,編號397⑷部分,面積32.90平方公尺,及編號397⑸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余俊憲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7部分,面積23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鐘秀月、張育誠、張英三(下稱 張鍾秀月 等)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張進來所有,系爭地上物均為張德勝生前所建,由張進來、張鍾秀月、張育誠一家人使用,張進來生前還有將系爭地上物一部出租給余俊憲,租金原本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直到張進來過世後,張英三與張鍾秀月則同意余俊憲只需自行負擔水電費繼續居住於該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內。張鍾秀月、張育誠目前雖未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仍每天回到系爭地上物內祭祀,張英三則擬於其宿舍被收回後遷回系爭地上物居住。被告張英三另以:系爭土地為張德勝之土地,伊不知系爭土地為何會輾轉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張育誠及訴外人 張恆瑞 、 張仁耀 兄弟三人(下稱張育誠等)及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大公司)。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均為張德勝所有,張德勝生前既於71年8月13日僅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張育誠等,則張德勝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張育誠等有租賃關係,此推定租賃關係不因張德勝未交付租金而受影響。張德勝死亡後,僅張英三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與上開租賃關係,則張英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有權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余俊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4、195、209、216-217、218頁):
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於71年8月13日由張德勝變更為張育誠等,登記原因為贈與。
㈡張德勝於79年12月1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張進來、張英三
、訴外人王 張雙鳳 、洪 張雙連 、 張隨意 、鍾 張芙蓉 ,僅繼承人張英三未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張進來、王張雙鳳、洪張雙連、張隨意、鍾張芙蓉均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8年8月20日由張育誠等變更登記為玉大公司。
㈣張進來於10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
㈤系爭土地經過玉大公司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日為101年8月9日。
㈥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為:附圖編號397部分,面積238.45平方
公尺,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磚造主體部位,附圖編號397⑵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房屋部分,附圖編號397⑶部分,面積38.84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石綿瓦遮雨棚部分,附圖編號397⑷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屋部分,附圖編號39
7⑸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鐵皮雨棚部分。系爭地上物,均為張德勝生前所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㈦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原均同屬張德勝所有,系爭土地經張德勝於71年8月13日將所有權無償讓與張育誠等。
六、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附圖之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
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將前已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揭之法理明文化之結果,縱使上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內容辦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時應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㈡系爭地上物雖為老舊之建築,然其磚造主體之現況結構、屋
頂、牆垣仍然完整,其石綿瓦遮雨棚、鐵皮屋、鐵皮雨棚現況均良好,並無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
123頁),則系爭地上物仍堪使用,應堪認定。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原均同屬張德勝所有,經張德勝於71年8月13日將所有權無償讓與張育誠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張德勝於71年8月13日僅將系爭土地讓與張育誠等人時起,固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張德勝與張育誠等間,就系爭土地,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雖主張:張德勝與張育誠等為祖孫關係,張育誠等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張英三亦因繼承而無償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張育誠等及玉大公司均未向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請求給付租金,衡之常情,張德勝與張育誠等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云云。而被告張鍾秀月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張育誠等於71年8月13日以後,張德勝過世之前,不可能向張德勝請求給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38頁),然仍無從排除張育誠等僅礙於親屬關係未便向祖父張德勝請求給付租金,或僅是片面自行放棄其請求張德勝給付租金之權利之可能,是僅憑張德勝與張育誠等有親屬關係,以及張育誠等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與未請求給付租金之事實,仍難遽認張德勝於71年8月1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育誠等時,與張育誠等就系爭土地有何足以推翻推定租賃契約關係之其他合意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屬張德勝一人所有,於71年間以贈與為由,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孫即張育誠等,屬無償取得,依常理以斷,其間就系爭土地應係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涉租賃云云,尚無足遽採。
㈢張德勝與張育誠等間,自張德勝於71年8月13日僅將系爭土
地讓與張育誠等人時起,就系爭土地上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已如上述。則自張德勝於79年12月13日死亡,而由張英三單獨繼承時起,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以及張德勝與張育誠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均為張英三所繼承。其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8年8月20日由張育誠等變更為玉大公司,再經過玉大公司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揆之上開說明,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繼續原來之租賃關係,則張英三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地上物之存續期間,與原告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張英三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請求張英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則屬無據。
㈣再查,張德勝過世時,張進來已經拋棄繼承,而未繼承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張鍾秀月、張育誠又於張進來過世時拋棄繼承,則張鍾秀月、張育誠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自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能,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張鍾秀月、張育誠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
㈤復查,針對張鍾秀月、張育誠、余俊憲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情
況與原因乙節,張英三陳稱:系爭土地是祖厝地,從65年張德勝搬到伊位於煉油廠之宿舍同住後,系爭地上物是由張進來、張鍾秀月、張育誠等使用,後來張進來在對面蓋了新房子,張進來、張鍾秀月、張育誠等一家人仍回去系爭地上物祭拜。張進來本來還將系爭地上物之一部租給余俊憲,有收租金,張進來死後,伊覺得余俊憲也很可憐,就要余俊憲自行負擔水電即可。因為伊有系爭房屋的使用權,張進來死後,張鍾秀月就聽伊的等語。(本院卷第196、198頁)。亦與余俊憲於尚未被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向張進來承租系爭地上物之之一部,後來張進來過世,張英三就告訴伊只要繳水電費即可,張進來之其他家人也不反對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相符,應堪採信。足見張英三自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時起,本即同意張進來、張鍾秀月、張育誠、余俊憲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則張鍾秀月、張育誠、余俊憲占用系爭土地,係張英三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必然結果,張英三基於租賃關係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其4人為直接占有,不能認為張鍾秀月、張育誠、余俊憲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請求張鍾秀月、張育誠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以及請求余俊憲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張鍾秀月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7部分,面積238.45平方公尺,編號397⑵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編號397⑶部分,面積38.84平方公尺,編號397⑷部分,面積32.90平方公尺,及編號397⑸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余俊憲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7部分,面積23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得上訴(20日)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