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戊○○
      甲○○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仟 伍佰 肆拾肆元,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伍仟玖佰零捌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仟參佰壹拾
玖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7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伍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伍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甲○○,以
新台幣伍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肆仟伍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女與原告戊○○、甲○○(下稱戊○○、
甲○○)之感情糾紛有爭執,要求戊○○、甲○○至家中一
談,原告因而於民國96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至被告位於
花蓮縣○○鄉○里○街○○號之凱揚補習班談話,雙方再度發
生爭執,被告竟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補習班內徒手毆
打原告,致戊○○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耳挫
傷之傷害,原告乙○○(下稱乙○○)受有左膝挫傷併瘀傷
之傷害,原告丁○○(下稱丁○○)受有右下唇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原告請求以下賠償:
㈠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44元(含自付額380元
,健保給付564元),甲○○支出醫療費用2,308元(含自付
額1,300元,健保給付1,008元),乙○○支出醫療費用
1,719元(含自付額880元,健保給付839元),丁○○支出
醫療費用947元(含自付額380元,健保給付567元)。原告
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額,不限於自費部分。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甲○○、乙○○並均因此
突發之壓力事件,目前仍有殘餘焦慮反應,戊○○、甲○○
、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8萬元、8萬
元、5萬元。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大理石業,每月
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甲○○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乙○○為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服飾店店員,每月收入2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機車各1輛。丁○○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服飾店
店長,每月收入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輛。被告所
提手機簡訊是戊○○傳給被告女兒 李欣蒨 的簡訊沒錯,因為
她先在電腦即時通罵戊○○,至於被告提出之廣告單與原告
無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戊○○50,944
元,甲○○82,308元,乙○○81,719元,丁○○50,9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戊○○與被告之女李欣蒨之感情糾紛,
被告與原告根本不熟識,被告身為人父,實不知為何一段簡
單的戀情,竟會導致如此結局,戊○○先前一再傳簡訊恐嚇
被告之女,內容為「你可以再下賤一點,要不要我告訴妳爸
爸妳犯賤的事」,「妓女,最好不要讓我在路上遇見妳,下
賤」,「操你媽……,要不要去死一死」,導致被告之女心
生恐懼,戊○○並以:「你要鬧就一起鬧,你找我爸,我也
可去找妳爸,跟他說你很早就不是處女了,還有很多事可以
說」,亦親自到被告開設之補習班揚言每天都要帶人到補習
班鬧。看到自己女兒被如此恐嚇,叫人情何以堪,原告並先
至被告住家附近叫囂,導致被告名譽受損,被告為此還至戊
○○家中,懇請戊○○父親能協助處理此事,孰料其後,原
告竟一同到被告開設的補習班吵鬧,並揚言每天都要帶人到
補習班鬧,被告當即要求老師報警,原告心虛欲離開,被告
希望等警方到一次處理,避免日後糾紛,不料最後竟是被告
被訴傷害。被告開設補習班,為人師表,十分重視補習班名
譽及學生安全,被告為保學生平安,於第一時間報警,果若
真有傷害故意,何能如此。除本事外,被告及女兒在外亦未
和他人有任何糾紛,然原告於97年2月4日在外張貼不堪入目
之誹謗文字,致被告身心俱疲。本件實係原告主動挑釁,原
告四人至被告補習班,互為應援,如今不知何來之自述擦傷
,竟要求如此高額賠償,與常情不符,亦難知其真正目的,
叫人難以接受。請鈞院審酌原告行徑,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酌予論處。再退步言,原告對被告女兒李欣蒨恐嚇騷擾,李
欣蒨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讓與被告以供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
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
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
證人 林凱蒂 (即被告之妻)之證詞可憑,而被告因其女與戊
○○、甲○○之感情糾紛,與原告洽談時,雙方口氣不悅,
而動手拉扯、毆打,致原告受傷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其無傷害故意云云,應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
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
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
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前所述,已據其等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應堪信實。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依據前述說明,其中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亦得向被告請求。故戊○○、甲
○○、乙○○、丁○○請求醫療費用各944元、2,308元、
1,719元及947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傷,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均為輕微之擦、挫、瘀傷(戊○○為
右手擦傷,甲○○為右耳挫傷,乙○○為左膝挫傷併瘀傷,
丁○○為右下唇挫傷併擦傷),本事件之起因係因被告之女
與戊○○、甲○○之感情糾紛所致,戊○○並曾傳送內容不
堪之簡訊予被告之女,致身為父親之被告難以忍受,而於被
告經營之補習班內生此事端,暨前開兩造自承之學歷、收入
、財產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以3,600元為適當。則戊○○、甲○○
、乙○○、丁○○各得請求4,544元、5,908元、5,319元、
4,54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原因固如前所述,惟戊○○傳送內容不堪之簡訊予被告之女
,或原告一起至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之行為,均不能認被告即
得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屬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故本件應
無原告與有過失之情事。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傷害原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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