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原名 郭月琴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丁○○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20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某便利商店內,同時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要求其等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丙○○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等5人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840號卷第30頁)。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0980027032號卷第1頁、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6頁)、證人乙○○(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570號卷第3頁)、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3頁)、甲○○(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第5頁)及戊○○(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896號卷第3頁)等人於警詢之證詞。
㈢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器客戶交易明細單(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7032號卷第3頁)、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570號卷第5頁)、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9頁)、甲○○匯款單據影本(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第20頁)、戊○○華南銀行轉帳付款通知(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896號卷第6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交易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三、核被告丁○○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其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侵害
5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移送併案審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無業女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5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共約新台幣4萬餘元,及犯罪後經通緝始到案應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已不在其持有之中,且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丙○○│98年8月│花蓮市中│在露天拍賣網│新臺幣(│臺灣新光商││││25日18時│正路183│站刊登拍賣電│下同)│業銀行大甲││││46分許│號台新銀│視遊戲機之不│5,000元│分行帳號│││││行ATM│實資訊,致高││0000000000││││││賢偉陷於錯誤││847號││││││,訂貨付款後││││││││,卻收不到貨││││││││品。│││├──┼───┼────┼────┼──────┼─────┼─────┤│2│乙○○│98年8月│台北縣泰│在奇摩冒網站│15,000元│臺灣新光商││││25日16時│ 山鄉全興 │刊登拍賣SONY││業銀行大甲││││23分許│路與仁愛│液晶電視之不││分行帳號│││││路口台新│實資訊,致徐││0000000000│││││銀行ATM│ 俊源 陷於錯誤││847號││││││,訂貨付款後││││││││,卻收不到貨││││││││品。│││├──┼───┼────┼────┼──────┼─────┼─────┤│3│己○○│98年8月│桃園縣觀│在露天拍賣網│4,820元│中華郵政龍││││26日13時│音鄉臺灣│站刊登拍賣華││潭烏林郵局││││55分許│中小企銀│納威秀之電影││帳號028136││││││票及餐卷之不││00000000號││││││實資訊,致蔡││││││││ 宜君 陷於錯誤││││││││,訂貨付款後││││││││,卻收不到貨││││││││品。│││├──┼───┼────┼────┼──────┼─────┼─────┤│4│戊○○│98年8月│利用網路│在露天拍賣網│3,600元│中華郵政龍││││26日19時│ATM轉帳│站刊登拍賣小││潭烏林郵局││││53分許││冰箱之不實資││帳號028136││││││訊,致戊○○││00000000號││││││陷於錯誤,訂││││││││貨付款後,卻││││││││收不到貨品。│││├──┼───┼────┼────┼──────┼─────┼─────┤│5│甲○○│98年8月│台北縣三│假冒警察談及│12,090元│中華郵政龍││││26日19時│重市○○○○路詐欺案件││潭烏林郵局││││7分許│中學附近│,要求至ATM││帳號028136│││││ATM│自動櫃員機前││00000000號││││││操作解除凍結││││││││帳戶,致 吳靜 ││││││││怡陷於錯誤,││││││││操作後左列金││││││││額即轉帳至詐││││││││騙集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