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5時36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騎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準備迴轉進入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原應注意起駛前應小心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未小心左右有無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並迴車,適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丁○○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騎乘機車右側,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狹窄、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嫌疑人時,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於案發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不能行使告訴權,然其有配偶丙○○,且丙○○意識清楚,得行使告訴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99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丙○○及被害人女兒乙○○於99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明確,且有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99年6月2日慈醫文字第0990001215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各乙份在卷可參。可知乙○○雖於98年9月15日、同年10月29日分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然當時丙○○具告訴權且得行使之,而乙○○係被害人之女兒,且不符代行告訴人之規定,是難認其告訴為適法。惟查被害人於自99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間之某時,開始回復意識,並知悉被告丁○○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遂於告訴期間6個月內之99年5月7日委任乙○○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被害人於
99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有刑事告訴狀、委任狀、上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各乙份附卷可考。職故,本案被害人之告訴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未小心左右有無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並迴車,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則其駕駛行為即有過失。且本案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9年1月29日花東鑑字第09961001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屬於刑法上所指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狹窄、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另告訴人所受之重傷係於本件車禍中所發生乙情,業如前認定,是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嫌疑人時,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低,竟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癱瘓等重傷,令其家屬痛苦不堪,蓋告訴人業已無法自理生活,未來照顧所需耗費之精神及費用均難估計,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惟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甫成年不久,尚在就讀大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