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行動電話貳支(廠牌及序號各為:SIEMENS廠牌,000000000000000、MOTOROLA廠牌,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係將其所拾得之他人所有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廠牌及序號各為:
SIEMENS廠牌,000000000000000、MOTOROLA廠牌,000000000000000)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二支,自屬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前揭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