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參支、塑膠鏟管貳支、夾鏈袋拾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坤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查、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管及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廖坤杰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3支、塑膠鏟管2支、夾鏈袋10個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坤杰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30至34、63頁),以及玻璃球管3支、塑膠鏟管2支、夾鏈袋10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有如上所示之檢驗結果等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70頁)。以上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51頁)。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並甫因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扣案之玻璃球管3支、塑膠鏟管2支、夾鏈袋10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本案執行搜索同時扣得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業據被告供稱:該物為其先前施用所剩餘之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