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被告林坤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山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晚間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2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警方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坤山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6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