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清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06號被告楊清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贊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6時55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龍崎區182線東向22.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於閃避流浪狗時自行摔落路旁水溝,楊清贊當場受傷送醫急救,並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28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40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清贊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且被告經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28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每公升1.40毫克),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清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秀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