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何曉茵
李念儒 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
何曉茵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蔡賢昌 被告 豐盈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子豐 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追加被告 謝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伍
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甲○○及乙○○各分別以新台幣貳拾
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甲○○及乙○○各分別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甲○○及乙○○各分別以新台幣貳拾
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政府為原告甲○○及乙○○各分別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彰化縣政府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又按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05年11月2日)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協議先行程序,先以敘明。
參、再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蔡力行 變更為丙○,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第一課戶服務網路中心)、丁○○即富鈞工程行、彰化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612,556元、被告乙○○203,070元,均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丁○○即富鈞工程行變更為豐盈營造有限公司、追加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丁○○、被告豐盈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12,556元整、原告乙○○203,070元整,及均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第一客戶服務網路中心)訴請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此部分,本院另以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應給付原告甲○○612,556元整、原告乙○○203,070元整,及均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甲○○612,556元整、原告乙○○203,070元整,及均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如上開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額度及範圍內,免負清償之責。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106年6月20日中午約12時載送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上課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洋子厝溪堤岸道路(渭南路一巷50號旁)該處有一中華電信手 孔蓋 (1198MM*598MM)四周未填補留有各寬約26公分深約25公分的路面坑洞,前方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原告甲○○行經該路段以車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小心靠路邊行使,不料行至該處時,機車前輪仍卡住該長形裂洞而與原告乙○○,連車帶人摔車滑行七公尺遠,原告甲○○所有SamsungJ7手機毀壞、SEIKO手錶刮傷,致原告甲○○造成鼻腔及顏面出血、臉部三處顴骨斷裂,嘴巴至今無法張大造成咀嚼困難,無法像車禍前正常飲食,僅能以軟爛食物為主,講話用力或張大嘴說話則臉部抽痛、骨頭酸疼,須以手扶臉,嚴重影響語音發音正確度及講話清晰度,影響日常教學工作;並致原告甲○○顱面神經嚴重受損,造成左半臉(含左鼻、左嘴唇及左半牙齦)麻木,嗅覺及觸覺遲鈍,至今毫無知覺,天氣變化則鼻腔不適,無法正常反應,流鼻涕而沒有感覺;左眼視力變弱;喉嚨及鼻腔積血及經常性暈眩;造成左腿撕裂傷、右胸骨挫傷,平躺困難、左手亦無法平舉。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骨釘骨板復位手術及下肢傷口清創復位手術後,迄今仍留下左眼左上方4公分外部疤痕、嘴內下嘴唇4公分內部疤痕,無法正常刷牙3個月,右臉嘴唇上方留有1公分疤痕及擦傷痕跡,左膝外側留下25公分(5公分*5公分)大小疤痕,左手小指有0.5公分撕裂傷,彎曲時依舊疼痛,對日常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上揭事故另致原告乙○○左腿自膝蓋起至腳踝大範圍挫裂傷,無皮膚覆蓋,每日進行清創約2個月,雖已日漸復原,但卻留下疤痕,影響日後美觀,對小朋友而言,身心煎熬難以言語。
二、被告彰化縣000000000道路○○○路○巷00號旁)之道路管理機關,負有維護道路設施合於通常安全使用之狀態,卻未對系爭手孔蓋(1198MM*598MM)四周各寬約26公分深約25公分的路面坑洞未及時修復,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此管理疏失及行政怠惰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其對該路段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原告二人受有身體損害及財物損失,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前曾對其請求國家賠償,惟經協議不成立。
三、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電信)為洋子厝溪堤岸道路(渭南路一巷50號旁)近人行道系爭手孔蓋工程之工程發包業主與設計、管理單位,理應承擔工程完竣後監督及孔蓋保修責任,卻未盡保修監督之責,指派承包商即被告豐盈營造有限公司修補系爭手孔蓋四周各有寬約26公分深約25公分的裂洞,且無裝設任何警告標誌,此一行政管理怠惰,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對於該路段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原告二人受有身體損害及財物損失,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豐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盈營造)為洋子厝溪堤岸道路(渭南路一巷50號旁)近人行道系爭手孔蓋工程之承包者,理應負擔承包工程範圍之施工、竣工和保修責任,保固期為3年,卻未嚴格要求被告豐盈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即追加被告丁○○善盡定期維護及保養維修的責任,致使系爭手孔蓋回填不實,四周出現各有寬約26公分深約25公分的裂洞未填補,且未架設任何警告標誌。此一維修怠惰,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對於該路段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原告二人受有身體損害及財物損失,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豐盈營造及追加被告丁○○應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上,原告對各被告及追加被告皆有求償權,各被告及追加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彼此本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被告及追加被告對系爭手孔蓋留有四周坑洞之管理維護行為有缺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臚 列請求項目及金額於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共計81,361元。包括秀傳醫院510元、彰基80,701元、 林鹿津 外骨科150元。
⒉財產損失:共計13,990元。包括SamsungJ7手機7,490元、機車修理費6,500元。
⒊其他費用:共計2,715元。包括冷熱敷袋165元、免縫膠帶551元、住院洗髮200元、防曬裙299元、安全帽1,500元。
⒋交通費:共計1430元。包括往返彰基及住家,每次110元,共13次。
⒌住院看護費用:共計7,500元。包括每日1,500元共5天。
⒍代課費用:共計5,560元。包括一般時間每堂360元,共11堂;第八堂每堂400元,共4堂。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除生理之創傷仍未復原外,
另遭受被告中華電信、彰化縣政府言語奚落、冷嘲熱諷,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
⒏小計:以上共計為612,556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共計3,070元。包括秀傳870元、吉原診所2,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乙○○因長時間清創與車禍心理驚嚇,身心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慰撫金。
⒊小計:以上共計為203,070元。
六、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被告豐盈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12,556元整、原告乙○○203,070元整,及均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612,556元整、原告乙○○203,070元整,及均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甲○○612,556元整、原告乙○○203,070元整,及均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上開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額度及範圍內,免負清償之責。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前到庭之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該路段孔蓋所致,其設置維護管理單位為被告中華電信,應由被告中華電信負責養護賠償之主要責任,倘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二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中華電信則以:事故現場另有台電公司手孔,依該台電公司人(手)孔旁白實線外側留有一條長達7.1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盡頭為原告機車事故後之停放處,該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告公司手孔為
7.7公尺,依此客觀事證,足證原告機車行駛通過被告公司手孔附近以後,仍然繼續行駛7.7公尺至台電公司人(手)孔旁,始因故自摔倒地而留下筆直清晰長達7.1公尺之刮地痕,本件事故與被告公司之手孔並無關係。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公路路面養護機關應為被告彰化縣政府,被告中華電信亦不負養護責任。被告豐盈營造並無總體承攬維修義務,只有個別接到被告中華電信通知馬路有狀況時才有維修義務。退步言之,本件事故原告甲○○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主張與有過失,被告至多應僅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比例,請求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豐盈營造則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只有接到被告中華電信的通知時,才會去維修等語,資為抗辯。
伍、追加被告 謝政坤 則以:系爭工程已經於104年4月28日完工並已於103年6月29日至104年5月27日間陸續驗收完畢且交回路權,只有接到被告中華電信的通知時,才會去維修,保固期雖然有3年,但保固責任是指保固期內若有因手孔蓋施作設置不當或有瑕疵,而需負責改善或更換,並非對週邊道路有養護義務。本件未接獲任何因手孔蓋有瑕疵,需要更換之通知,原告亦是因手孔蓋周邊路面凹陷坑洞失控摔倒,非手孔蓋本身有破損或高低差所致,難認追加被告需為本件事故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爭執事項: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中華電信所有之人孔蓋缺陷或高低差?或是肇因於被告彰化縣政府管理維護之路面坑洞?而應由被告中華電信或被告彰化縣政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豐盈營造及追加被告謝政坤是否因其對系爭人孔蓋有保固責任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即為:⑴被告等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⑵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被告彰化縣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路○巷00號旁)該處有一中華電信手孔蓋(1198MM*598MM)四周未填補留有各寬約26公分深約25公分的路面坑洞,前方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原告甲○○行經該路段以車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小心靠路邊行使,不料行至該處時,機車前輪仍卡住該長形裂洞而與原告乙○○,連車帶人摔車滑行七公尺遠,使原告等受傷如上所述,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上開路段確有上開坑洞,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係就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時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設施應負責養護所為規定,縱於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於使用完畢公路回歸管理機關管理時,管理機關即應負責管理,注意所管理公路有無不當,如經發現不當,即令係前使用人施工不良所致,應由其負責修補,亦應即通知該使用人修補,於其修補前且應設置警告標誌。本件使用人中華電信該於路段設置手孔蓋後,其應負責巡視該手孔蓋設置於公路情形是否完善,如使用人對公路回復不夠完善或人孔於公路使用後產生之坑洞,設置孔蓋之中華電信及道路管理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均有義務管理及修補(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償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是原告等已證明其等所受傷害與被告等過失或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向被告中華電信及彰化縣政府請求連帶賠償。
二、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賠償外,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就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81,361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等醫院收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1,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財產損失13,990元:包括SamsungJ7手機7,490元因損壞修理費太高,原告請求現值7,490元為合理必要,另機車修理費6,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原告請求13,990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③其他費用2,715元:原告請求住院或生病期間相關支出共計271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收據,應予准許。
④交通費共計1,430元:原告請求彰化基督叫醫院往返住家
每次110元,共13次1,43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合理且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⑤住院看護費用共計7,500元:依105年8月19日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原告:1.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2.左下肢傷口,共住院五日,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住院需支出之看護費用7,500元為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⑥代課費用:原告應本件車禍受傷,不能上課,找人代課共需支出5,560元,包括一般時間每堂360元,第8堂400元,共為5,560元,業據其提出教職員工請假卡及調課資料佐證,其請求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受有系爭傷害,是其因傷造成身心痛苦,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及困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審 酌原告為代課老師,年收入為百萬元(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因被告一時疏忽而未能即時於系爭坑洞設置警告標誌之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612,556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計算式:醫療費用81,361元+財產損失13,990元+其他費用2,715元+交通費1,430元+住院看護費用共計7,500元+代課費用5,5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612,556元)。
三、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因此事件受有傷害,其傷害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吉原診所診斷書:左手3.4.5指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撞挫裂傷,本院所診治療日期105.6.21-105.7.4共11次,現情況改善。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3,07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此車禍影響,目睹母親摔車,自己同樣受傷,長達2月時間接受清創治療及身心所受痛苦,以一個國中生尚在成長發育階段少年,身心所受痛苦為嚴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屬合理,應予准許。
3.原告乙○○所於請203,070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3,070元+20萬元=203,07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惟查,原告甲○○騎乘機車附載原告乙○○騎乘於上開路段有完全之路權,並不擔負閃避道路坑洞之義務,且以正常速度行駛於道路能否閃避亦是問題,被告等負責管理或修繕道路,即有提供可供安全行駛之道路責任,本件如原告要注意行車動態又要注意路面狀況,反而易生行車危險,是被告等不應該將其等應負道路修繕管理之責命原告分擔,亦不是一個進步現代法治國家所應課予人民負擔邊開車邊注意道路是否有坑洞可能肇生行車危險之義務,是被告等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甲○○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碾壓及人孔蓋周邊路面凹陷坑洞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等語,為本院所不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指車前狀況係指車與車之間動態行止,並非車前之道路狀況,該鑑定意見悖離法規原意旨所為鑑定意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抗辯。
五、原告另對被告豐盈營造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丁○○基於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該公司及追加被告丁○○抗辯以:104年4月28日完工並已於103年6月29日至104年5月27日間陸續驗收完畢且交回路權,只有接到被告中華電信的通知時,才會去維修,保固期雖然有3年,但保固責任是指保固期內若有因手孔蓋施作設置不當或有瑕疵,而需負責改善或更換,並非對週邊道路有養護義務,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中華電信於開庭時說明被告等所說屬實,是被告等對原告受損並無任何侵權責任,原告所請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及彰化縣政府各應給付甲○○612,556元、原告乙○○203,070元整,及均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利息起算日在侵權日後及繕本送達日後即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兩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原告另以主文第㈢項為請求,亦屬有理,應予准許。另原告向被告豐盈營造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丁○○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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