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697號被告陳建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41之10號居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47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3段之大眾銀行內飲用酒類,先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返回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47之4號居所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外出前往臺北。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284公里北向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