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益指定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48、6329、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游進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收受 劉貴林 (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嗣於105年5月11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本案扣案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游進益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是該等扣案物均係經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44683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下稱偵6329卷〉第117至118頁),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6329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123頁背面至12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2號卷第65至65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院緝卷〉第73頁背面、75頁),核與劉貴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6329卷第43頁背面、123頁背面至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4號影卷第32頁)、證人即被告父親 游鎮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6329卷第53至55頁背面、71至72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偵6329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329卷第20至21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6329卷第23至27頁)、劉貴林涉案部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4號確定判決(院緝卷第59至63、70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44683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照片11張在卷可憑(偵6329卷第117至1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前①於99年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②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院緝卷第83至83頁背面、85至90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竟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非輕,實應嚴懲,且其前有多項毒品、槍砲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即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始遭緝獲到案,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已持扣案槍彈另犯他罪,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寄藏之槍彈數量、時間長短,兼衡其職業為工、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院緝卷第4、76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4468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6329卷第117至118頁),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包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之物,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機關│├──┼───────┼──────────────┼──────┤│1│改造手槍1支(│認分係金屬滑套、改造金屬槍管│內政部警政署│││槍枝管制編號11│、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刑事警察局(│││00000000號)│、彈匣等物,組合後檢測,擊發│刑鑑字第105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044683號鑑定││││用,認具殺傷力│書影像1至5、│││││10至11)│├──┼───────┼──────────────┼──────┤│2│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內政部警政署││││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刑事警察局(││││,認具殺傷力,惟業經鑑驗試射│刑鑑字第1050││││耗盡,僅餘彈殼│044683號鑑定│││││書影像8至9)│├──┼───────┼──────────────┼──────┤│3│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內政部警政署││││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刑事警察局(││││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刑鑑字第1050││││傷力│044683號鑑定│││││書影像6至7)│├──┼───────┼──────────────┴──────┤│4│黑色包包1個│未送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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