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容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10日106年度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分別於105年1月9日、同年月12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3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查被告分別於105年1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各以相異之事由詐取告訴人之金錢,2次行為在時間上可明顯區隔,而具有獨立性,依上說明,自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是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此業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審卷第17頁),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本案係數罪併罰,顯有違誤等語,並無可採。
㈡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於106年3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情;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僅第1期之6,500元係如期給付、第2期6,500元遲至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前始給付,至第3期以後之款項迄今均未獲給付,故伊認被告係為邀輕典始假意與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原審將本案移付調解時,被告並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5頁),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以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延滯至原審判決後之和解作為,尚不能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此外,被告前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標準,量刑並未過重,故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和解,而在量刑時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審酌。綜上,原審採證及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容溱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容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容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途掙取財物,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騙取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殊有不該;另犯後於偵查中雖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向被害人各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此二項沒收應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詹容溱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容溱因缺錢繳納大型重型機車之分期付款,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下午,在 沈乙菁 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2樓之居所,向沈乙菁佯稱自己親人生病住院需要醫療費,欲向沈乙菁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會於105年1月12日將借款清償,致沈乙菁陷於錯誤,遂請詹容溱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後,當場交付5萬元予詹容溱。二復於105年1月12日,亦在沈乙菁上開居所,向沈乙菁訛稱自己的公公因車禍過失致死案件須繳納保證金給法院,並謊稱自己銀行帳戶內有1筆妹妹因意外死亡之保險金可以領取,足供清償借款,欲再向沈乙菁借款30萬元,且會於105年1月23日將借款清償,致沈乙菁陷於錯誤,遂再請詹容溱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後,當場再交付30萬元予詹容溱。詎詹容溱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均未依約清償,且不知去向,沈乙菁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乙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容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乙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借據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楹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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