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14號被告林威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6居臺南市○區○○路○○○號3樓30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8日)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031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林威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威志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信言(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