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
6條之準放火罪。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與告訴人甲○○、丙○○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相關照片附卷可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06年8至12月多次竊盜犯行,被告顯有一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被告係經警於旅店查獲,且當時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使日後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7年2月13日羈押在案。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固坦承竊盜之犯行,佐以上開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嫌重大,而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且被告之前居於旅店,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未審理完結,且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自107年5月13日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