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90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池雙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往南出口處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往南出口處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胡麗月 所有、訴外人 徐忠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2,596元(含工資費用12,495元、烤漆費用17,010元、零件費用63,091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胡麗月,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逕自委託「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理系爭車輛,再系爭車輛係屬中古車,車齡老舊,修理費用高達92,596元,實屬過高,不符合維修行情,另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速約20-30公里,僅輕微擦撞系爭車輛,是否為前車緊急煞車致被告煞車不及抑或其他原因,肇事責任迄未釐清,又原告僅係輕微碰觸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但估價單修理項目竟包括「後腳踏固定座」、「電腦設定」、「盲點設定」、「後蓋」、「牌照板」等,以上修理項目均完全不屬於應修理項目,涉嫌灌水及順便維修,維修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胡麗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57頁),復被告自陳肇事責任在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胡麗月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2,495元、烤漆費用17,010元、零件費用63,0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309元(計算式:63,091×10%=63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2,495元、烤漆費用17,01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5,814元(計算式:6309+12495+17010=35814)。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原告逕自委託「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理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及其僅係輕微碰觸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但估價單修理項目竟包括「後腳踏固定座」、「電腦設定」、「盲點設定」、「後蓋」、「牌照板」等,以上修理項目均完全不屬於應修理項目,涉嫌灌水及順便維修,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須由被告熟識或兩造合意之修車廠處理,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係屬常情,且尋求比價之過程中尚可能支出檢測費、差旅費、拖吊費及耗損時間勞費,更可能使修車等待期間延長,造成其他損失(如無法用車損失、另行租車損失等),故實無苛求原告須極盡比價之能事或等待兩造合意後始得尋求估價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廠即「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核屬必要適當,另修車廠僅就車輛受損所需更換之零件而為報價,與系爭車輛之車價無涉,自難認有何高估修理費用之情事;再觀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及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見本院卷第19-23、55-57頁),被告辯稱僅係輕微碰觸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云云,亦難採信;復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過程及修理之金額均已提出估價單與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且本院比對車損照片,與估價單中修復項目尚屬相符,並無不當之處,故被告空言原告有涉嫌灌水及順便維修,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難認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