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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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5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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