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一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一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下午16時10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民族路77號前面之事實,業據抗告人一牛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自承在卷,且其車輛停放於汽車停車格之外,有舉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汽車停放及拖吊照片4幀在卷可證(96年交聲字第
434號第6頁、第14頁)。次觀之上開採證照片,本件車號0000-00號確實停放於停車格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車輛為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1,200元之罰鍰,以及原審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均核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店市○○路的水果攤旁並無停車格的設置,哪來沒有停在停車格之事?而主管單位不但調查時間漫長,且未能解答抗告人之疑惑,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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