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款、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欠款,依原告95年9月8日準備書狀所提「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