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039號),嗣由受刑人自行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及受刑人以各該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聲請意旨另以:伊於90年7月21日涉犯之竊盜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91年8月12日判決確定),並未減刑並定執行刑,爰一併聲請與附表所示之各罪減刑並定執行刑等語。經查,受刑人確於90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之夜間侵害住宅竊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其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全案因而於91年8月12日裁判確定,並於95年6月30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時間為96年4月29日,有上開法院刑事判決以及受刑人前案明細在卷可按。經核本案與附表編號2、3毒品罪共3罪,固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因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曾就附表編號1-4部分定出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刑裁定,並經確定(參本院95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本院再就附表全部犯罪減刑定執行刑時,因受原來較有利之確定執行刑裁定之拘束,所定減刑並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而言,自較有利。如依受刑人之上開聲請,就上開竊盜罪及附表編號
2、3部分,先分別減刑及定執行刑,將使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另行獨立減刑並定執行刑,再依法將兩個定執行刑部分,合併執行,將使受刑人無法享受本院之前所定執行刑之利益,是本件仍以依檢察官之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為適當,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