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96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其判決主文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原審9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可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則依上開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僅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見上訴書所載),其對於法律上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溪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